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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哪些款物應該歸于彩禮范疇,哪些不屬于彩禮,當事人在認識上存在較大誤區,當事人一般起訴會把所有費用全部都計算在內。
按照通常理解,“彩禮”是男女雙方為締結婚姻關系,依照習俗于婚前男方(包括廣義的男方家人)給付女方(包括廣義的女方家人)的金錢和物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雖然該條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彩禮返還,但對彩禮范圍未予明確,那么是否在婚前男方給付女方的金錢和物品都屬于彩禮呢?
筆者以“彩禮”為關鍵詞通過無訟案例官方網站檢索并梳理了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度、2019年度發布的相關裁判案例發現,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合肥市轄區的各市縣法院對于彩禮范圍大致認定為:“按照當地習慣,婚前男方給付女方的數額較大的金錢和物品,依據彩禮的表現形式不同,可以分為金錢彩禮和貴重物品彩禮,男女雙方及其家人、親屬之間平時數額較小的金錢往來及小額禮品往來,包括按習俗進行相親、訂婚、舉行婚禮儀式的請客酒席等費用不應屬于實際意義上的彩禮。”
通過對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彩禮范圍認定的相關案例進行檢索并研究,筆者認為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彩禮范圍的認定應注意以下法律風險:
首先,男女雙方訂立婚約期間所給付的財物并不完全屬于彩禮范圍之內,基于風俗習慣為締結婚姻為目的給付的財物應屬于彩禮范疇(合肥地區法院關于彩禮范疇的認定詳見上述法院態度,各個地區可能存在較大差異,具體以各個地區的裁判案例為參照)。男女雙方為增進感情所為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如贈與的衣物等,不屬于《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的返還范圍。
其次,對于宴請朋友等花費禮品、酒水支出以及男方及其家人給付女方及其家人的紅包款等款物,并非以結婚為目的,所為的給付行為,屬于訂婚風俗習慣之外所支出的錢款,不屬于彩禮范疇。
最后,給付彩禮的行為一般為男女雙方單獨進行,一旦發生糾紛,舉證較為困難,應注意保存相關的證據。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會綜合考慮證人證言、銀行憑證及購物票據等相關證據作出認定。
作者:沈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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