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女)與彭某(男)離婚糾紛
來源: 發布日期:2019-01-02點擊量: 分享到:
張某(女)與彭某(男)離婚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與被告彭某于2013年 3月1日登記結婚,2014年2月28日簽訂購房合同購買房屋一套,雙方在婚內簽訂了一份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夫妻雙方現有共同房產一套,房屋所有權約定歸女方個人所有(男方保證不會后悔和撤銷,即放棄任意撤銷之權利),該房所欠銀行按揭貸款由男方負責償還清(男方今后所還貸款及相應的房產增值亦屬于女方個人財產)。房屋貸款還完畢后,男方配合女方將產權過戶至女方名下。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后生效。”雙方于2017年3月7日在該協議上簽字蓋章。2017年9月18日張晶晶委托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薛平律師代為起訴至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確認涉案房產歸其所有。
2017年11月9日,縣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審理。被告彭某辯稱:一、同意離婚,雙方感情已經徹底破裂;二、涉案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均分割。雙方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非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以其早就擬好的協議,利用被告迫切希望雙方及時和好的情況,逼迫被告在協議中簽字。同時該協議違反了《合同法》第6條之公平原則,該協議應當被依法撤銷。另外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之規定,被告亦有爭議房屋贈與的任意撤銷權。被告雖然將其所有的房產份額贈與給原告張晶晶,但贈與房產尚未變更登記,被告有權依法撤銷該贈與。對于協議中放棄任意撤銷權屬于無效條款,任意撤銷權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放棄,同意被告沒有任意撤銷權的法律知識,不知道放棄的重要性,原告也沒有做出必要的說明或提示,被告對該條存在重大誤解。
原告主要質證意見: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共同簽署“婚內財產協議書”,雙方約定涉案房產歸原告個人所有,且該房所欠銀行按揭貸款由被告負責償還,被告放棄該房屋所有權,所歸還的貸款以及房產的增值部分均屬于原告個人財產,被告無權要求分割。
且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簽署的內容均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該協議書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故被告的行為屬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三)當事人知道撤銷是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放棄撤銷權”本案被告在“婚內財產協議書”中明確表示不會反悔和撤銷,即放棄任意撤銷之權利。故,被告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所做出的承諾承擔責任。
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原、被告雙方爭議的房產的處置,該房屋在雙方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書》前,應是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并不是被告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及第二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個人財產進行約定,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書》是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房產所進行的約定,而不是對被告個人所有的房產的約定,進而言之不是被告將其個人完全所有房產贈與原告的贈與行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該條僅是針對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的情形,本案雙方簽訂《婚內財產協議書》不屬于贈與行為,因而不適用該條規定,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登記前可以撤銷贈與,而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另外,被告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簽訂《婚內財產協議書》存在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等可撤銷的情形,同時結合原告提交的錄音證據,可認定被告處于自愿簽訂的協議,故被告要求撤銷《婚內財產協議書》的請求本院不予準許。綜上,《婚內財產協議書》是基于原被告雙方意思自治原則簽訂的,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婚內財產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院認為根據《婚內財產協議書》的約定涉案房產應歸原告所有。
爭議焦點:
一、協議是否有效,二、該被告能否撤銷。
判決結果:
一、準予原、被告離婚;
二、涉案房產歸原告所有,房屋按揭貸款由原告負責償還;
三、原告自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被告經濟補償30000元整;
四、駁回原告張某與被告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