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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助推完善市場經濟基礎制度,依法從嚴懲治欺詐發行、違規信息披露等財務造假犯罪,最高人民檢察院經濟犯罪檢察廳于近日印發《關于辦理財務造假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明確財務造假犯罪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重點問題。
《解答》共4部分15條,就辦理財務造假犯罪案件總體要求,欺詐發行證券罪構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訴標準的適用,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構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訴標準的適用,中介組織及其人員犯罪認定等問題提出明確意見。
《解答》堅持零容忍要求,堅持“嚴”的主基調,強調全鏈條追訴實施欺詐發行證券,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責任人員,為財務造假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中介組織,以及其他配合上市公司實施財務造假犯罪的單位和個人。明確“情節特別嚴重”升檔情節的把握標準,充分發揮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升檔法定刑的震懾作用。明確對于欺詐發行證券后,在持續經營階段又實施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以及為欺詐發行證券向金融監管單位或人員行賄,又構成行賄犯罪的,均數罪并罰。
《解答》要求,對立案追訴標準要準確理解適用。兩罪多項標準沒有先后適用順序,符合多項標準的必須全部查明;“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可以參照民事判決或者依法委托專門機構出具測算報告;詳細規定了虛增或者虛減資產、營業收入、利潤以及未按照規定披露重大事項涉及數額占比的計算標準和方法。
《解答》明確,對公司、企業違反規定在賬目上作跨期確認的,偽造財務數據后又實施虛假平賬行為的,違規不披露重要信息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層級多、鏈條長,涉及的公司、企業人員較多的,堅持分層分類處理;對中介組織及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辦理財務造假犯罪案件
有關問題的解答
財務造假犯罪主要涉及欺詐發行證券與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以及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等幾種犯罪。現就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問題,解答如下。
一、總體問題
(一)如何認定公司、企業的信息披露義務
欺詐發行證券罪與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在證券發行、持續經營等不同階段實施的隱瞞重要事實、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信息披露犯罪。發行不同的證券、在不同的階段,信息披露義務主體和披露義務均有差別,準確認定公司、企業是否為信息披露義務主體及其披露義務是認定本罪的前提條件,對此應當依據《公司法》《證券法》以及根據上述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作出判斷。
1.關于證券發行人在發行上市階段的信息披露義務。證券發行人在發行階段的信息披露義務,應當依據《公司法》《證券法》《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公司信用類債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存托憑證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互聯互通存托憑證業務監管規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等,依法作出認定。需要注意的是,發行股票,既包括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也包括公司上市后公開發行股票、非公開發行股票。發行債券,既包括上市公司發行債券,也包括非上市公司、企業發行債券;既包括公開發行債券,也包括非公開發行債券;既包括發行僅還本付息的信用類債券,也包括發行可轉換為本公司股票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存托憑證,既包括境外公司在境內發行存托憑證并上市,也包括境內公司在境外發行存托憑證并上市。發行不同類型的證券,信息披露主體及義務存在差異,應當精準適用行政規定,依法作出認定。
2.關于證券發行人持續經營階段的信息披露義務。(1)公司股票發行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對公司經營情況、財務情況、重大事件等負有定期披露義務和臨時披露義務,應當依據《公司法》《證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上市公司監管指引》《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依法作出認定。(2)債券發行后,發行人在債券存續期內負有定期披露義務和臨時披露義務,應當依據《證券法》《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公司信用類債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依法作出認定。(3)境外公司在境內發行存托憑證并在境內交易所上市后,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對境外公司經營情況、財務情況、重大事件等負有定期披露和臨時披露義務,應當依據《證券法》《存托憑證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互聯互通存托憑證業務監管規定》《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上市后持續監管實施辦法(試行)》等,依法作出認定。
3.關于具體事項的披露義務。對于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等具體事項的披露義務,可以根據上市規則以及證券交易所制定的具體事項信息披露指引等,依法作出認定。
(二)罪數問題
1.關于欺詐發行證券罪與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罪數問題。公司、企業利用相同的虛假財務數據,先后實施欺詐發行證券行為與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為,屬于實施了兩個違法行為,分別構成犯罪的,應當同時以欺詐發行證券罪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2.關于欺詐發行證券罪與行賄犯罪的罪數問題。《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第五條第八項規定,為欺詐發行證券向負有金融監管職責的單位或者人員行賄,應當立案追訴。本項規定應作如下理解:具有客觀行賄事實即符合本罪的立案追訴條件,行賄行為同時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并罰。
(三)多項立案追訴標準是否有先后適用順序,符合多項標準的是否必須全部查明
1.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的多項標準是并列適用的關系,在適用上有準確選擇的要求,但沒有優先、劣后之分,達到其中一項標準的就應予立案追訴。其中,第十項兜底條款在適用上雖應慎重把握,但與同條款的其他規定仍屬并列適用關系。
2.財務造假犯罪由于財務指標互相關聯,犯罪行為往往同時符合幾種追訴標準,對此從法律和道理上講,應當依法全部查明,以便全面評價犯罪情節和危害后果。
(四)如何認定“直接經濟損失”
立案追訴標準對欺詐發行證券罪與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均規定“造成投資者(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10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對此,相關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已有生效判決的,可以參照民事判決對直接經濟損失作出認定;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難以準確計算的,應當依法委托專門機構出具測算報告后予以審查認定。
(五)如何把握“情節特別嚴重”的升檔標準
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的定罪量刑情節大致可以分為數額、比例及其他情形三種。對于數額,可按司法實踐通行的五倍關系把握刑罰升檔標準。對于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的比例、其他情形的升檔標準,因不同造假主體的規模體量差異較大,可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并結合常情常理,在個案當中積極探索,積累認定經驗。
(六)關于支持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的問題
財務造假犯罪危害嚴重,應當堅持刑事、行政、民事立體化追責。檢察機關支持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有關方面提出復制材料等協助請求的,應當依法配合。
(七)公司、企業違反規定在賬目上作跨期確認,但涉案交易真實存在的,如何處理
公司、企業違反《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等的規定,跨期確認收入、跨期確認成本以及跨期確認應當計入當期利得或損失等情形,屬于財務造假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涉案交易真實存在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八)涉案人員的分層分類處理問題
財務造假犯罪層級多、鏈條長,涉及的公司、企業人員也較多,對此應堅持分層分類處理。
1.公司、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等高級管理人員,實施或組織實施財務造假行為,或者簽字確認明知虛假的信息披露文件的,應當以欺詐發行證券罪或者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人員是否明知,應當根據其對公司、企業的控制權、決策權以及具體管理職責等,綜合認定。
2.公司、企業體系內的中層負責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員,在財務造假行為中負有部分組織責任或者積極參與起較大作用的,應當以欺詐發行證券罪或者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者奉命參與實施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作用不大的,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3.單位或個人通過簽訂虛假交易合同、資金空轉等手段,配合公司、企業實施財務造假行為,構成合同詐騙、虛開發票、逃稅等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成立財務造假犯罪共犯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或個人專門為公司、企業提供財務造假“一條龍”服務的,應當從嚴打擊。
二、關于欺詐發行證券罪的問題
(九)本罪規定的債券有哪些
本罪規定的公司、企業債券,是指公司、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既包括在交易所市場發行的債券,也包括在銀行間市場發行的債券。在辦案過程中,遇到新類型或不常見的債券,可在征求主管部門意見后,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原理,按照“還本付息”這一債券的共同屬性,依法作出認定。
(十)本罪立案追訴標準第二至四項規定的虛增或者虛減資產、營業收入、利潤的占比,是按照發行文件披露的幾個會計年度的總和計算,還是按照不同會計年度分別計算
發行股票或債券對企業財務指標有不同的要求,可以分為對最近幾年每年財務指標的要求、對最近幾年平均財務指標的要求和對最近一期財務指標的要求,發行文件對相應的財務指標均應作全面披露。根據立案追訴標準第二至四項的規定,比例計算的分子是“虛增或者虛減的資產、營業收入、利潤”,分母是“當期資產總額、營業收入總額、利潤總額”,發行文件中虛假披露的是最近幾年每年財務指標的,分子、分母按照不同會計年度數據分別計算;虛假披露的是最近幾年平均財務指標的,分子、分母按照披露的最近幾個會計年度絕對金額的總數計算;虛假披露的是最近一期或者期末財務指標的,分子、分母按照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數據計算。
(十一)本罪立案追訴標準第五項“隱瞞或者編造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達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凈資產50%以上的”,不同類型重大事項是單獨計算還是合并計算,最近一期披露的凈資產是指哪一期
該項以重大事項違規披露數額與凈資產的比例為立案追訴標準,分子、分母的計算應注意:
1.分子:為隱瞞或者編造重大事項的數額,采用“先并后合”的方法計算。“先并”指重大訴訟、擔保、仲裁、關聯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應當合并計算,“后合”指任意連續十二個月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可跨不同會計年度。
2.分母:為最近一期披露的凈資產,“最近一期”指發行文件披露當期。發行上市階段要求披露的信息是為了讓投資者了解公司、企業發行時經營狀況,為投資決策提供參考,重大事項對投資者決策的影響也應體現為對發行當時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因此以重大事項所涉數額占發行當期凈資產的比例認定情節嚴重程度。
三、關于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問題
(十二)本罪立案追訴標準第五項“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達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凈資產50%以上”如何理解,是否應當按照臨時披露義務、定期披露義務分別計算
根據證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對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負有臨時報告、定期報告雙重信息披露義務。因此,對于臨時披露重大事項違規比例、定期披露重大事項違規比例應當分別計算,其中一個比例達到該項標準的就應當立案追訴。
1.關于臨時披露重大事項違規比例的計算。發生可能對證券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項,公司、企業應當及時披露。對于違反該臨時披露義務的,違規比例計算方法為:分子采用“先并后合”的方法,先將未按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擔保、仲裁、關聯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合并計算,后將任意連續十二個月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累計計算,可跨不同會計年度;分母采用連續十二個月最后一筆未按照規定披露重大事項往前最近一期年度報告披露的凈資產。
需要注意的是,關于分子,對于單筆重大事項未達臨時披露標準,多筆重大事項累計達到臨時披露標準的(按照交易所業務規則,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按不同類型分別累計至一定數額的應當臨時披露),以累計至披露標準的當次應當披露的數額計入分子。關于分母,由于交易所業務規則規定重大事項是否應當臨時披露,一般以占最近一期經審計數額的比例為標準,因此分母選取經審計的年度報告,不選取中期報告。
2.關于定期披露重大事項違規比例的計算。定期披露文件應當對當期的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進行完整披露。對于違反該定期披露義務的,違規比例計算方法為:分子采用當期披露文件未按規定披露的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所涉及的合并數額;分母采用當期披露文件披露的凈資產。
(十三)本罪的追訴時效問題
1.偽造財務數據后又實施虛假平賬行為的,該虛假平賬行為是財務造假行為的一部分,追訴期限從虛假平賬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公司、企業違規不披露重要信息,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的,繼續狀態結束之日為行為終了之日,追訴期限從該日起計算。
四、關于中介組織及其人員犯罪的問題
(十四)關于定罪問題
中介組織及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責任,其同時參與財務造假行為成立財務造假犯罪共犯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中介組織及其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以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關于嚴重不負責任的認定問題
辦理中介組織及其人員犯罪案件,如何認定嚴重不負責任是經常遇到的問題。所謂嚴重不負責任,一般指不遵守規定或能為而不為,不同性質的中介組織因職責各異而有不同的判斷標準。以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人員為例,目前既有案例的認定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未按審計準則履行必需的審計程序;一般審計人員能夠正常發現的問題而未發現;未開展審計工作而直接簽字確認審計結論等。實際辦案不能囿于既往認定情形,具體認定標準要保持必要的開放性,以制衡越來越隱蔽的犯罪手法和行為人越來越強的反偵查能力;同時還應注意到,嚴重不負責任背后往往隱藏有利益關聯或利益輸送行為,對此應當堅持深挖徹查、全面打擊。
來源| 檢察日報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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